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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宣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維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446 元,緩刑3 年,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2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宣維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446 元,緩刑3 年,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2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兩案件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衡諸受刑人前案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後案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且2 案犯罪時間相隔3 年餘,關連性薄弱,另受刑人除後案受刑之宣告外,並無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有前開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屬偶發行為;
再者,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亦僅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即102 年5月30日)前之101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2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始偶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案距離前案緩刑宣告(即99年5 月31日)已逾2 年,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亦非絕無收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實難因受刑人上開偶發性,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而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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