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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添益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添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添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而其履行時有為不實簽到退之情形,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常不按時報到,經數次告誡仍未改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柯添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判決於100年7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2年7 月26日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100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之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50小時,且迄今僅完成4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紫南宮102年1月28日紫總字第10200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後,曾多次發函並告誡受刑人應前往該署報到或前往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置若罔聞,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100年12月1 日投檢茂護乙字第22919號函、101年2月6 日投檢茂護乙字第1896號函、101年6月12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0053號函、101年6月27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0997號函、101年7月16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2123號函、101年7月17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2198號函、101年8 月15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3927號函、101年9 月25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6654號函、101年12月11日投檢原護乙字第21684 號函、102年1月7日投檢原護乙字第334號函、102年1月25日投檢原護乙字第1788號函、102年3月29日投檢邦護乙字第5622號函、102年5月8 日投檢邦護乙字第8243號函、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各1 份、送達證書13份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尚有為不實簽到時間之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勸導單1份足憑。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因為當時我的父母都過世了,我要找工作謀生,所以沒有時間於期限內服完勞務;
今年(102年)1月26日之後我有到竹山去製茶,因為工作關係,也沒有時間去服勞務等語。
惟本件受刑人有1年6月之履行期間可服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僅為50小時,其平均每月只須服義務勞務不到3 小時即可完成,且非不得利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甚而檢察官於102年1月26日履行期間屆滿後,仍舊給予受刑人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機會,足見客觀上並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情事。
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且其心存僥倖,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復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認受刑人上開所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該規定所稱「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爰不引用為撤銷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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