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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仕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仕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17日,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4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17日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40,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徵諸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
受刑人於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前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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