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撤緩,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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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鈞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鈞因強制、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 年,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 年,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 月6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所犯前後二罪,一者侵害個人之身體、財產、生命安全,一者侵害個人之財產,足見其一再漠視個人法益,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復斟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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