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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瓊貞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瓊貞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前之94年12月20日、95年3 月17日、96年7 月3 日、97年10月14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20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 月9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2 月1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96年7 月16日、97年9 月16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9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其於「緩刑前」之94年12月20日、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0日、96年7 月3 日、97年10月14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20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2 月1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案由雖均為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堪認案件罪質相似。
惟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16日、97年9 月16日,於98年8 月4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乙案於「緩刑前」所犯3 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20日、95年3 月17日、95年3 月20日、96年7 月3 日、97年10月14日,均早於甲案之起訴及判決前,僅因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反較甲案遲受刑事制裁,是受刑人於上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甲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況且,本件受刑人乙案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所犯共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甲案業經獲判決緩刑,且經審酌被告為彌補其因遭人倒會之經濟損失,竟利用保管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定期存款單、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定存解約,且盜用印章,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而將福盛社區生產建設基金50萬元納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福盛村社區發展協會、證人廖繼志及中寮鄉農會對於客戶提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歸還所詐取之金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使用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後,予以從輕量刑,足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不能以此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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