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12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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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彬
李信德
謝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33號、102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德,公訴不受理。

謝鴻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維彬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97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維彬為李信德之胞弟,而李信德與謝鴻文則為朋友關係。緣李信德、李維彬之母親因病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李信德遂於101年10月27日某時許約同謝鴻文前往上開醫院探視其母親,其等探視完畢後,於同日16、17時許在前述醫院大門口花臺旁抽菸、聊天,適李維彬駕車搭載其女兒李汶欣至醫院大門口旁車道,李維彬旋即發覺李信德、謝鴻文2 人在旁而急切下車,車內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尚未取下,李汶欣亦下車並與自病房下樓在大門口等候之胞姊李沛臻會合,李沛臻、李汶欣即在旁等候李維彬。

當時李信德因家庭瑣事已對李維彬心生不滿,李維彬、李信德因而當場起口角,又因李信德之前向謝鴻文購買之上開車輛出借予李維彬使用後,均尚未繳交價款而已解約,本即約定由謝鴻文擇期取回上開車輛,李信德遂告知謝鴻文當下直接上車取回前述車輛,李維彬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謝鴻文大聲恫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等語,謝鴻文仍依李信德指示坐進上開車輛內,李維彬即又向謝鴻文恫稱:「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謝鴻文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使謝鴻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鴻文因而駕車離開該處。

嗣謝鴻文駕車至車道前端欲離開前述醫院時,回憶起其手機2 支仍置放在李信德身上,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又駕車返回原處查看,卻見李信德、李維彬2 人已扭打在地,謝鴻文下車勸架未果,即與李信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維彬臉、頭部與身體,致李維彬受有臉、頭部之挫瘀傷、背挫傷併左側12肋骨骨折、右側下之措瘀傷、左側上肢措瘀傷等傷害,在此過程中,謝鴻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李維彬,致李維彬(起訴書誤載為李文彬)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謝鴻文、李信德部分均經李維彬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嗣李維彬就傷害部分報警處理,經通知謝鴻文、李信德製作筆錄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李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維彬固不否認有向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文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講這句話是說要報警處理,要讓謝鴻文走不出愛蘭橋,他是斷章取義曲解我的話,我並沒有說「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等其他話,且我認為謝鴻文亦未心生畏懼,否則何以他又下車與證人李信德共同毆打我成傷等語。

惟查:㈠李維彬為李信德之胞弟,而李信德與謝鴻文則為朋友關係。

緣李信德、李維彬之母親因病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李信德遂於101 年10月27日某時許約同謝鴻文前往上開醫院探視其母親,其等探視完畢後,於同日16、17時許在前述醫院大門口花臺旁抽菸、聊天,適李維彬駕車搭載其女兒李汶欣至醫院大門口旁車道,李維彬旋即發覺李信德、謝鴻文2 人在旁而急切下車,車內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尚未取下,李汶欣亦下車並與自病房下樓在大門口等候之胞姊李沛臻會合,李沛臻、李汶欣即在旁等候李維彬。

當時李信德因家庭瑣事已對李維彬心生不滿,李維彬、李信德因而當場起口角,又因李信德之前向謝鴻文購買之上開車輛出借予李維彬使用後,均尚未繳交價款而已解約,本即約定由謝鴻文擇期取回上開車輛,李信德遂告知謝鴻文當下直接上車取回前述車輛,謝鴻文旋坐進上開車輛內駕車離開該處。

嗣謝鴻文駕車至車道前端欲離開前述醫院時,回憶起其手機2 支仍置放在李信德身上,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又駕車返回原處查看,卻見李信德、李維彬2 人已扭打在地,謝鴻文下車勸架未果,即與李信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維彬臉、頭部與身體,致李維彬受有臉、頭部之挫瘀傷、背挫傷併左側12肋骨骨折、右側下之措瘀傷、左側上肢措瘀傷等傷害,在此過程中,謝鴻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李維彬,致李維彬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謝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李信德於警詢中(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李沛臻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李汶欣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證述明確,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2、25、26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附卷可佐,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謝鴻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那天我去拿我公司的車,李維彬不讓我牽車,就口出狂語,說這是我家,他要讓我走不出愛蘭橋,不然大家試試看,他說要找我算帳,說要讓我家的人死,他就用包包捶車子,我下車拿我的手機,就看到李維彬與李信德在打架,我就過去叫李維彬放開,有被他踢到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其明確證稱李維彬因不願謝鴻文取回上開車輛,遂向其恫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要讓你家的人死」等語;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略以:我與李信德探視完李信德母親後,坐在醫院大門旁花臺抽菸,李維彬開車到車道時後停下來,他一下車就先辱罵李信德,對我們說「現在是要輸贏,要烙人(臺語)」,然後就開始說「你信不信我讓你們兩個走不出愛蘭橋」,後來李信德叫我上車把車牽走,我在車上的時候,李維彬就繼續講「你好膽把車開走看看,你給我下來(臺語)」、「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大概就是講這些話;

我當時感覺害怕,因為他體格比我好;

我聽完話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想要趕快把車開走,我已經踩油門起步3 、4 秒,車子已經往前迴轉,往出口方向;

後來是因為我手機保管在李信德那裡,且我從後視鏡看到他們打起來,我想拿回手機並拉開他們,才返回原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其仍證稱李維彬向其稱:「你信不信我讓你們兩個走不出愛蘭橋」、「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可見謝鴻文前後所指證之衝突過程、李維彬當場所恫稱之言語內容等細節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所指恐嚇之內容,核與李信德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聽聞李維彬對謝鴻文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不然大家試試看,要找你算帳,要讓你家的人死」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相符,另謝鴻文所證稱其等3 人先於前述醫院大門口見面,其上車後旋駕車離開至出口處,嗣又返回原處而與李維彬發生肢體衝突之主要情節,亦經李沛臻、李汶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頁),是認謝鴻文之證述,足以採信,李維彬顯有於上開時、地先向謝鴻文恫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等語,當謝鴻文依李信德指示坐進上開車輛內,李維彬即又向謝鴻文恫稱:「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等語之行為。

㈢又依謝鴻文前述所證,李維彬於此過程中均未提及將報警處理一事,而李維彬已自承有向謝鴻文稱:「要讓你走不出愛蘭橋」等語,業如上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李維彬確有表示將報警處理之情形下,當無法解讀李維彬所稱之上開話語之真意,係表達欲報警逮捕謝鴻文,謝鴻文因而無法離開愛蘭橋以外之範圍,因此僅得以李維彬所稱之上開話語單獨理解,是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恐嚇謝鴻文之意圖至臻明確。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李維彬雖辯稱謝鴻文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然謝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略以:我當時感覺害怕,因為他體格比我好;

我聽完話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想要趕快把車開走,我已經踩油門起步3 、4 秒,車子已經往前迴轉,往出口方向;

後來是因為我手機保管在李信德那裡,且我從後視鏡看到他們打起來,我想拿回手機並拉開他們,才返回原處等語,核與李沛臻、李汶欣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鴻文把車子往前開,要離開醫院之情節相符,業如上述,可知謝鴻文明確理解李維彬前述恫稱之內容後確實心生畏懼,遂趕緊駕車離開該處,事後係因欲拿取手機方返回該處,且李維彬所稱上開等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亦顯含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涵,足使人心生畏懼,依此,李維彬上開所稱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使謝鴻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李維彬所辯,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維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李維彬向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謝鴻文恫稱:「要讓你家的人死(臺語)」等語部分,雖係以謝鴻文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對謝鴻文相脅,然依據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懼之程度亦與謝鴻文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疇。

準此,核李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李維彬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李維彬因取回上開車輛問題與謝鴻文發生糾紛,一時失慮,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致謝鴻文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惟嗣與謝鴻文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己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文、李信德於101 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維彬臉、頭部與身體,致李維彬受有臉、頭部之挫瘀傷、背挫傷併左側12肋骨骨折、右側下之措瘀傷、左側上肢措瘀傷等傷害;

在此過程中,謝鴻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李維彬,致李維彬之人格、地位受有貶損。

因認謝鴻文、李信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謝鴻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鴻文、李信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謝鴻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維彬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謝鴻文、李信德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該2 人撤回共同傷害,及對謝鴻文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共2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共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8、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謝鴻文、李信德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與謝鴻文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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