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144,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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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德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同向道路前方有告訴人高文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原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車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便貿然超車,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因超車不慎,未按鳴喇叭,復未保持適當超車距離,因而在該路段27.3公里處,擦撞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2 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5日投檢邦謙101 偵4408字第46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李政德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2 年7 月2 日死亡,此有南投縣水里鄉衛生所102 年7 月2 日醫字8370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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