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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雅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於100 年11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6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18日20時25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雅珮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㈡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應配合該署觀護人之指示,到該署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㈡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雅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林雅珮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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