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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下稱第一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下稱第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 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5號裁定,就第一罪、第三罪、第四罪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第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陳世原(起訴書記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補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鄧漢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世原,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甲○○住處旁農田,見該處田埂處堆放花生殼6 包,即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負責把風接應,由陳世原下車至田埂處,徒手竊取甲○○所有花生殼1 包(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該花生殼1 包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世原逃離現場。
嗣甲○○及鄰居石竹原發覺上情,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竹原、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本、刑案現場相片5 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世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其二人甫於101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旋於同年12月26日為本案犯行,且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被害人諒解(院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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