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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鵬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1日6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 段000 號前,開啟李瑞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即入內著手竊取工具袋等財物,尚未將該等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為李瑞明所發覺,王鵬華遂未竊得財物得逞。
嗣經李瑞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鵬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
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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