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18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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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棉手套壹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手電筒壹支、棉手套壹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棉手套壹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信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19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棉手套1 雙,及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PC-7306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前,持前揭手電筒照明徐淑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1479-F8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確認車內置有財物後,再持上揭螺絲起子敲破徐淑惠所有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其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穿戴棉手套竊取徐淑惠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悠遊卡各1 張、內插置有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鑰匙3 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揭工具,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段00號前,持前揭手電筒照明呂俊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CT-2156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確認車內置有財物後,再持上揭螺絲起子敲破呂俊鴻所有小客車之右側車窗(其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穿戴棉手套竊取呂俊鴻置於車內之黑色霹靂包1 只(內有呂俊鴻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營建署識別證、「中國石油」加油卡、「Starbucks 」會員卡各1 張;

臺北捷運卡2 張;

「COACH 」證件夾1 只、「PORTER」大小皮夾各1 只、現金1 千元)及「RICOH 」牌GX200 型相機1 部(內置有記憶卡1 張)得手後,旋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

㈢嗣經員警於同年2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信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 支、棉手套1 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起獲上開「RICOH 」相機1 部,並經員警查看相機內照片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根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淑惠、呂俊鴻,及呂俊鴻之岳父陳萬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33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㈢被告所竊得上開相機及相機內之照片4 張、徐淑惠之自小客車照片影本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60頁至第68頁)。

㈣扣案之手電筒1支、棉手套1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經被告用以破壞車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年富力盛,竟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分別竊取被害人徐淑惠、呂俊鴻置放於車內之上開物品得手,除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外,亦對其等之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⑵如上所述之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電筒1 支、棉手套1 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另扣案之板手7 支、榔頭3 支、螺絲起子44支、鉗子29支及望遠鏡1 部則係供被告工作及賞鳥所用之物,俱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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