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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富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曾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曾儉明知告訴人高明輝對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之道路(即被告之女兒陳富美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底某日14時許,在上開道路路口設置水泥柱1 根,阻止告訴人車輛之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至101 年10月間始拆除石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0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僱工設置水泥樁於告訴人有通行權之上開道路土地上,惟堅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上開道路設置水泥樁後仍可供車輛、農用機具進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就案外人陳地基所有、坐落同段809 地號土地上之之3 公尺寬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面積47.6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僱用工人至告訴人有通行權之上開私設道路入口中心處設置水泥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08 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26200 號收件、複丈日期97年3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1 年8 月13日第1079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1 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1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3 月21日10時32分許,伊回家時發現有水泥樁豎立在上開私設道路之出入口,妨礙伊通行,伊並未看見被告設置水泥樁,但被告承認是其所為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1 年3 月21日10時32分許回家時發現水泥樁,上次回家是101 年2 月25日,所以被告是在這段期間設置水泥樁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3 月14日回家時,上開私設道路上還沒有水泥樁,101 年3 月21日回家時當場看到被告指揮工人在該處設置水泥樁,被告表示那是她自己的土地,有權設置水泥樁,伊車子無法進入,馬上在現場報警處理,約20分鐘後,警察到現場了解情形、拍照,當時被告及其家人、工人、機具都還在,伊隨身攜帶相機,當時也有拍照,傍晚時伊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被告設置水泥樁之行為時有無在場乙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已屬可疑;
而依卷附101 年3 月21日10時32分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除水泥樁兀自矗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3 月21日僱工操作機具設置水泥樁之照片,則若告訴人指稱警方到場處理時有拍照蒐證,其亦隨身攜帶相機,且當時被告及其家人、工人、機具仍在場之情為真,何以就該日告訴人有遭被告妨害自由通行權利之情,均未立即拍照存證,並提供法院資為佐證?顯見告訴人上揭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是縱被告雖有僱用工人使用機具在告訴人有通行權之私設道路入口中心處設置水泥樁,然而依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前述行為時,告訴人有在場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何種妨害,是僅以告訴人上揭尚有瑕疵之指訴,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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