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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能於民國102年3月2 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巷00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羅曼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併挫傷、左頭皮及左耳挫傷、下唇擦傷併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楷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羅曼瑄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於102年5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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