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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仁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5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見黃薰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黃薰儀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4 月7 日9 時40分許,在埔里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圓環前,發現邱仁福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並於同日10時許,在埔里鎮中正一路盤查邱仁福,由邱仁福帶同警方前往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榮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仁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機車暨鑰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滿2 月,即再度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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