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李韋學
簡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庚○○、少年林○儒、少年張○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洪○晨之兄長即告訴人戊○○則邀約告訴人丁○○、乙○○及己○○等人因有細故而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中山公園談判,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丙○○、甲○○及庚○○與少年鍾○凱、林○儒、張○生(前3 人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丙○○持棍子、被告甲○○徒手、被告庚○○持現場撿拾之告示牌白色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丁○○、乙○○及己○○,致告訴人戊○○受有前額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食指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瘀傷、左膝擦傷及左食指近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庚○○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戊○○、丁○○已於102 年6 月14日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戊○○、丁○○、乙○○、己○○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該等訴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4 份等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