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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作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茗人卡拉OK店」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許祝雪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離去。
嗣於102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余福生之住處前,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祝雪)及作案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福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祝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作案鑰匙1支、現場照片4張、地檢署交辦案件照片3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光碟擷取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1號、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0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65歲現已退休,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所竊取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復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作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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