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249,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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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璿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璿安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受僱於楊為杰,擔任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村○○○村00號之「夢幻山林渡假山莊」櫃檯人員,負責電腦管理、記帳及收取住宿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11時20分許,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夢幻山林渡假山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93,56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而朱璿安為攜帶上開侵占所得離開「夢幻山林渡假山莊」,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置於櫃檯之機車鑰匙插入楊為杰所有、供「夢幻山林渡假山莊」員工有業務需求時使用、車牌號碼為G6Y-2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霧社統一超商」,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再搭乘公車離開。

嗣經楊為杰報警,警方並於同年2 月1 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臺14甲線5.5 公里處尋獲前揭機車,始悉上情。

㈡案經楊為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朱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為杰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

㈢「夢幻山林渡假山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旅客登記簿影本1 份及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璿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朱璿安擔任「夢幻山林渡假山莊」櫃檯人員,負責電腦管理、記帳及收取住宿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向旅客所收取之住宿相關費用,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年富力盛,且甫因於100 年間所犯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藉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復又竊取告訴人楊為杰所有前揭機車以利逃逸;

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財物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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