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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漢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弄0○00號彭雀華、湯玲華之租屋處,見該屋屬於安全設備之天花板有破洞,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經由放置於屋外之鋁梯攀爬踰越上開天花板破洞處,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再爬行至該屋客廳天花板上方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彭雀華所有之金項鍊1條、Coolpad牌行動電話1支及鑽戒1個得手。
林坤漢欲離去之際,適為甫自外返家之彭雀華、湯玲華及友人彭志華所發現,林坤漢情急之下乃奪門而出,並沿路丟棄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Coolpad牌行動電話1 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南安路195之6號旁空地逮捕查獲,並自林坤漢左腳襪子內扣得所竊之鑽戒1 個(均業經湯玲華具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坤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雀華、湯玲華、彭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屋頂之天花板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是核被告林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仍一度飾詞矯飾,惟念及被告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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