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松
蔡錫諭
蕭偉仁
陳榮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松、蔡錫諭、蕭偉仁、陳榮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錦松、蔡錫諭、蕭偉仁、陳榮聖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共同購買之撲克牌1 副(52張)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各拿取6 張牌,底牌掀4張牌,以各賭客手中牌加總底牌點數相加共10即為1 對牌,另點數為「10」、「J 」、「Q 」、「K 」即以相同之點數為1 對牌,紅色牌(紅心及方塊)有計分;
黑色牌(黑桃及梅花)不計分,對中1 對者將底牌及所出之牌收起,結算後扣除基本分數60點,超過60點者即為贏家,可向未達60點者,依照基本分差額,收取每1 點新臺幣(下同)5 元之賭資。
嗣於翌日(即5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2,100元,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錦松、蔡錫諭、蕭偉仁、陳榮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證物賭資2,100 元及撲克牌1 副之照片各1 張。
㈢扣得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賭資現金2,100 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而「騎樓」為道路之一種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錦松、蔡錫諭、蕭偉仁、陳榮聖賭博之場所係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之騎樓,此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為公共場所,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騎樓之公共場所」,且參以上開說明,是認起訴書關於論罪法條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及賭資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微,及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賭資即現金共2,100 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