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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琴
林瑜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琴、林瑜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秀琴、林瑜嫻係母女,其2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鐘政豐居處客廳與莊玉鈴泡茶時,林瑜嫻因故與莊玉鈴發生口角,出手攻擊莊玉鈴,余秀琴見狀,先將林瑜嫻與莊玉鈴拉開後,因莊玉鈴對余秀琴表示「妳女兒被妳寵壞了」等語,致余秀琴心生不滿,乃與林瑜嫻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莊玉鈴,致使莊玉鈴而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左踝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莊玉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秀琴、林瑜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鐘政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竹山秀傳醫院函送之告訴人莊玉鈴於101年10月9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秀琴、林瑜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莊玉鈴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
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匯款單3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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