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29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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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忠於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受僱於黃韶慈,擔任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永佳農產水果商行之送貨司機,負責載運及購買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3、4 月間之某5 日,在永佳農產水果商行內,接續竊取黃韶慈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5 次,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總計竊得2 萬4,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黃韶慈將現金5,500 元之貨款交付劉志忠,委由劉志忠向埔里鎮某合作社購買牛蕃茄,劉志忠因急需用錢,竟於向該合作社購買牛蕃茄之際,未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負責人,告知合作社負責人今日黃韶慈外出下次再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5,500 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黃韶慈發覺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短少及合作社負責人向其索討貨款,經黃韶慈詢問劉志忠後,劉志忠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韶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8 頁),並有收據1 份、現金支出傳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1 年3 、4 月間之某5 日,在該水果商行內,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共5次,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於受僱告訴人期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已償還上開竊取及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復分別考量其竊盜、侵占之手段、情節、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償還告訴人上開竊取及侵占之款項,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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