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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於94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2月2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清晨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4 月15日2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國中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法於當日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許家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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