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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義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以99年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義芳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詎張義芳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義芳為經警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8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 月24日8 時5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義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12月18日起即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警員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 年6 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賴茂榮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對其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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