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文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文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2 次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年、1 年、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案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就竊盜、2 次偽造署押等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 月15日、4 月,並與其餘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其於9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後,至97年10月3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50分許,由蘇文哲駕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號碼為ZV-9425 號之車牌)搭載「阿弟」,至葉文桂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兼作住宅使用之「溪谷餐廳」,由「阿弟」攀爬餐廳後方未關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葉文桂置於其內之觀音木雕1 尊(檜木材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木製聚寶盆2 個(價值共約9 萬元),蘇文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阿弟」將竊得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與蘇文哲一同駕車離去。
嗣經葉文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蘇文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旁巷口,徒手竊取羅國富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所懸掛之號碼為6565-US號之號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號牌懸掛在上開BMW 廠牌自小客車上。
嗣因蘇文哲駕駛懸掛該號牌之BMW 廠牌車輛,為犯罪事實欄㈡⒊所載之竊盜犯行,始為警查獲。
⒊蘇文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6565-US號車牌之上開BMW 廠牌自小客車,至陳英隆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344 號之「高峰藝品店」,徒手竊取陳英隆擺設在門口之魚躍龍門木雕2 座(1 座為杉木瘤材質、1 座為黃金樟材質,價值共約4 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陳英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⒈被告蘇文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文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496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失竊物品照片2 張(見偵4496卷第51頁、第54頁上方、第55頁下方)。
㈡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羅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497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4497卷第51頁、第58頁)。
㈢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英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4497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失竊物擺放位置之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見偵4497卷第55頁 、第59頁至第60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文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蘇文哲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弟」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素行不佳;
⑵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輕重有別;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用以載運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所述竊得之物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阿弟」所提供,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偵4496卷第42頁),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