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34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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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10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恩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2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恩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紙、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莊恩盈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急需用錢,為增加貸款核准率及額度,經由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招攬,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於97年度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草屯分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未達新臺幣84萬7,603 元,而與「劉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恩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異動明細資料,以供「劉先生」於不詳時、地,偽造上揭所示薪資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1 紙,並在其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印文1 枚後,交由莊恩盈於98年12月2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向承辦人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申請信用貸款並辦理對保,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恩盈有相當還款能力,而同意核准貸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現金予莊恩盈,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莊恩盈並交付核貸款項之百分之12或13之代辦費予「劉先生」。

㈡明知其於98年度在元大公司草屯分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未達78萬3,626 元,而與「劉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恩盈提供其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供「劉先生」於不詳時、地,偽造上揭所示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後,交由莊恩盈於99年4 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銀行永春分行,向承辦人員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申請信用貸款並辦理對保,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恩盈有相當還款能力,而同意核准貸款,並交付23萬元現金予莊恩盈,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莊恩盈並交付核貸款項之百分之12或13之代辦費予「劉先生」。

嗣莊恩盈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恩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沈敬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101 年4月27日眾個無擔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2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財政部94年1 月11日台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規定,係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公文書。

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持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致大眾銀行誤認有相當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並交付現金56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並非彰顯上開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係證明該稅捐機關核發之服務事項,僅為普通印文而已,非屬印信條例所稱公印甚明,附此敘明。

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又上開偽造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次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被告於99年4 月14日持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誤認其具有相當資力而核准貸款,並交付現金23萬元,亦足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先後2 次詐得款項合計達79萬元,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⑶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協議,並依該協議按期償還債務中,有告訴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⑷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各1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遺失,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影本各1紙,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上揭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印文1 枚,因上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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