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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寬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在臺中市大連路「7-11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自稱「阿南」之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12時45分至同年1 月22日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羅坤聲,佯稱其為友人「阿霖」,欲向羅坤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羅坤聲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 月21日14時54分許及同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以ATM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羅坤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頁),且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被害人羅坤聲,被害人遂於前開時、地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坤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至7頁);
此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單2張(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林冠寬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羅坤聲詐取金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因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幫助詐得財物金額計3 萬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復於犯後仍一度飾詞矯飾,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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