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4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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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甯伯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甯伯霖與江宜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江宜芳原於民國101年8 月21日前與甯伯霖共同居住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14樓租賃處,嗣江宜芳於101 年8 月21日13時許因欲與甯伯霖分手,乃自上開租屋處離開,而將其所有三星廠牌、S2型號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前開租屋處,而由甯伯霖持有中。

嗣江宜芳於其後即同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不詳處所向甯伯霖索回系爭手機,詎甯伯霖因對江宜芳心生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系爭手機之犯意,明知系爭手機仍在其持有狀態,竟仍以系爭手機所有權人自居,對江宜芳告以:已將系爭手機丟棄等語,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而彰顯將系爭手機變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李慧珍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住處內,未經江宜芳同意,即將系爭手機交付李慧珍使用,以作為其向李慧珍借款6,000元之抵償,嗣經江宜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系爭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

㈡案經江宜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甯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㈢證人許耀騰、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慧珍、廖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4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8頁)。

㈣臉書網頁列印資料5紙(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甯伯霖於告訴人江宜芳向其索回系爭手機時,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予江宜芳,而於其時已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系爭手機固為其持有,然屬告訴人所有,竟仍恣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所為誠不足取;

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將系爭手機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⑷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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