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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黃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翔、黃鉦豪與告訴人莊侑霖係高職時期學長、學弟關係,曾有口角不悅之過去,被告2 人畢業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晚間,與其他友人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日月潭參加花火節活動,在魚池鄉水社村向山遊客中心前道路上,巧遇告訴人亦騎乘機車前往觀賞花火,被告2 人過去心中不滿燃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及輕微腦震盪、疑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鈺翔、黃鉦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林鈺翔、黃鉦豪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莊侑霖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繫屬(102年7月16日)前之102年7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5號起訴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為憑,而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乃係訴訟條件,今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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