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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民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
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有其他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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