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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租賃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號5 樓511 號房之友人卓瑞崑之同意,進入上址大樓內,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汪瑞婷之衣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黃莛恩之衣物(價值合計約1, 600元)、陳欣妤之衣物(價值合計約200 元),總計行竊共6 次。
嗣經汪瑞婷、黃莛恩、陳欣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汪瑞婷、黃莛恩、陳欣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汪瑞婷、黃莛恩、陳欣妤、卓瑞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2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潘福明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證人卓瑞崑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光碟2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佳晋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竊盜均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
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每次進去埔里鎮○○路0 段00號裡面,都是找朋友卓瑞崑,他住在5 樓,伊去這5 次都是去找卓瑞崑;
埔里鎮○○路0 段00號大門有時候沒有鎖,因為卓瑞崑給伊感應扣,所以伊才進得去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都是去找卓瑞崑,他那時住在5 樓,5 樓的最後一間,都是卓瑞崑下來幫伊開門,有時是大樓的門沒有關好,但是卓瑞崑都在,通常都是他打電話叫伊過去跟他喝酒,那段時間他也在吸毒,所以他也會問伊有無毒品,都是卓瑞崑同意伊進入該棟大樓,有時伊到該大樓時,大樓的門已經打開了;
感應扣伊已親手交給承辦的警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證人卓瑞崑於警詢時證稱:伊過去曾承租埔里鎮○○路0 段00號5 樓511 號房,伊與李佳晋係朋友關係,他曾多次出入伊租屋處,李佳晋在101 年8 月20日15時30分左右,到伊租屋處找伊喝酒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且據卷附警員潘福明職務報告書所載,出租上開房間與證人卓瑞崑之屋主及其兒子均表示被告於證人卓瑞崑租屋期間曾多次進入該處511 號房,顯見渠2 人為朋友關係,另承辦員警潘福明亦表示被告確實於查獲時交付某物與員警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卓瑞崑曾交付感應扣,同意其進入租屋處,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應係經證人卓瑞崑同意進入埔里鎮○○路0 段00號,自非侵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分別竊取告訴人黃莛恩、陳欣妤所有之衣物,雖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被告係在同一樓層、同一曬衣場所竊取,客觀上被告顯然無法知悉該等財物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惟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屬被害人汪瑞婷、黃莛恩所有,而分別晾於3 樓、5 樓之共用曬衣場內,是在客觀上被告顯可知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已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2 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仍應成立數罪。
公訴人就此認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6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亦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衣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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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所│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得財物 │及從刑) │
├──┼────┼────────┼────────┼──────────┤
│1 │101 年4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汪瑞婷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月間某日│路2 段14號大樓3 │有內褲1 件。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樓住戶共用之曬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場內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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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5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汪瑞婷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月間某日│路2 段14號大樓3 │有內衣褲1 套。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樓住戶共用之曬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場內 │ │折算壹日。 │
│ │ ├────────┼────────┼──────────┤
│ │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黃莛恩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 │路2 段14號大樓5 │有內衣(褲)1 件│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樓住戶共用之曬衣│、裙子2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場內 │ │折算壹日。 │
├──┼────┼────────┼────────┼──────────┤
│3 │101 年6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黃莛恩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月間某日│路2 段14號大樓5 │有洋裝1 件、陳欣│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樓住戶共用之曬衣│妤所有內褲2件。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場內 │ │折算壹日。 │
├──┼────┼────────┼────────┼──────────┤
│4 │101 年8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黃莛恩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月8 日凌│路2 段14號大樓5 │有內褲1 件。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晨2 時2 │樓住戶共用之曬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場內 │ │折算壹日。 │
├──┼────┼────────┼────────┼──────────┤
│5 │101 年8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徒手竊取汪瑞婷所│李佳晋竊盜,累犯,處│
│ │月20日16│路2 段14號大樓3 │有內褲1 件。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25分許│樓住戶共用之曬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場內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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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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