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易,696,201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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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9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而上開第①至第⑤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5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村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7日4時10分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初鄉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於101年10月6日4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強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不便,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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