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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貳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雀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裁定於87年7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 ○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翌日(即21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雀華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5.2313公克),員警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彭雀華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2頁)。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5.231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彭雀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計5.2313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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