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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為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為柏因積欠告訴人蔡廷富修理機車之債務,告訴人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村0 號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挫傷、左肩、上臂挫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廷富告訴被告鍾為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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