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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婷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洪文琳」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潘文婷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西寧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而於同日20時7 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筆錄並提供尿液送驗。
潘文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誤認其另案遭通緝,欲隱瞞真實身分以免為警緝獲他案,思及於100 年5 、6 月間應徵工作時,曾見素不相識、同為應徵工作者之洪文琳在填寫年籍資料,而暗中將洪文琳年籍資料記下之往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分局,冒用「洪文琳」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文琳」之署名及指押(偽造枚數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洪文琳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員警察覺潘文婷所述年籍資料有異,似有冒名情形,而分別通知潘文婷、洪文琳到場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文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警詢筆錄1 份、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1 年)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
偵卷第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文婷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洪文琳」之署名及指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各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避免遭緝獲之同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為圖避免自身為警緝獲,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洪文琳陷入接受刑罰之危險;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文琳」署名及指押共7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備 註│
├──┼────┼─────┼─────┼──────┤
│1 │南投縣政│應告知事項│署名2枚、 │警卷第9 頁至│
│ │府警察局│欄、受訊問│指押2枚 │第10頁 │
│ │埔里分局│人欄 │ │ │
│ │偵訊筆錄│ │ │ │
├──┼────┼─────┼─────┼──────┤
│2 │南投縣政│指印欄 │指押1枚 │警卷第17頁 │
│ │府警察局│ │ │ │
│ │埔里分局│ │ │ │
│ │毒品案件│ │ │ │
│ │委託鑑驗│ │ │ │
│ │尿液代號│ │ │ │
│ │與真實姓│ │ │ │
│ │名對照表│ │ │ │
├──┼────┼─────┼─────┼──────┤
│3 │臺灣南投│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 │偵卷第13頁 │
│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毒│ │ │ │
│ │品案件被│ │ │ │
│ │告通聯紀│ │ │ │
│ │錄表 │ │ │ │
├──┼────┼─────┼─────┼──────┤
│4 │南投縣政│嫌犯姓名欄│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
│ │府警察局│ │ │ │
│ │埔里分局│ │ │ │
│ │查獲毒品│ │ │ │
│ │犯罪嫌疑│ │ │ │
│ │人尿液採│ │ │ │
│ │驗作業管│ │ │ │
│ │制紀錄表│ │ │ │
│ │(101 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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