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102,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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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敖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敖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廖家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自99年5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主文所定方式按期履行,至102 年1 月11日止,本應支付1,155,000 元,惟受刑人僅支付326,500 元,雖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已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敖清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 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同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5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廖家新1,500,000 元,自99年5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9年8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原判決所命履行對告訴人廖家新之1,500,000 元賠償義務,先後於99年5 月11日給付35,000元、同年6 月11日給付35,000元、同年7 月12日給付35,000元、同年8 月10日給付35,000元、同年9 月14日給付35,000元、同年10月13日給付20,000元、同年月15日給付15,000元、同年11月11日給付28,000元、12月13日給付15,000元、同年月15日給付17,000元、同年月17日給付6,500 元、100 年3 月2 日給付25,000元、同年4 月14日給付5,000 元、同年5 月12日給付20,000元,嗣後受刑人即未再為給付,尚餘1,173,5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587 號卷〈以下簡稱為執行卷〉第56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5張、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2頁),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復參酌原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內容所為,此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應未超出受刑人能力範圍之負擔,然受刑人卻自100 年6 月份起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足見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四、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徐敖清竟不能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所定條件,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之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受刑人履行上開負擔,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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