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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號
被 告 劉遠忠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遠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本案相關之證人均已傳訊完畢,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
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卷證資料,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2 年3 月6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查該案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多位證人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當庭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具保人繳納60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未受有本院羈押之強制處分,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聲請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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