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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鈞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現在有穩定的工作,希望減輕家裡的負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曾鈞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第1106號、101 年度偵字第2523號;
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593 號、第843 號、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4 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㈢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本院依其自白、尿液檢驗報告、扣案鐵板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為警緝獲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故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再者,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26 號偵查,於同年2 月27日通緝,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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