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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智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智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智芬(以下稱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0 、1095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購毒者王献銘、朱柏銜、詹正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雖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嗣覓保無著,而改為准予5 萬元交保,惟仍無法覓妥保證金,而於102 年3 月26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情節、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等,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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