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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黃慶賢因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除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宣告刑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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