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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明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明信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附表編號1 所示及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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