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293,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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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明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6日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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