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293,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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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明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承(下稱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而本件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本件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算5 日,應於102 年5 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提出刑事抗告狀,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分別有蓋於該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登記章戳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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