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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光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許光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57號、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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