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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鄒婷如
被 告 鄒福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婷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婷如前因被告鄒福隆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案件,應予更正),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福隆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鄒婷如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5日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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