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聲,31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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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號
被 告 唐家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惟因覓保無著,故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收押。

然被告覓保無著,係因家貧且年幼,其自身及家人均無足夠財力交保,今被告之母籌得交保金額,已有能力具保,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復為在學學生,知悉其母籌措金錢不易,當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檢警機關業已訊問證人及被害人,並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亦無可能影響對其而言屬敵性證人之被害人,故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無家累,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亦有串證、滅證之虞,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之情節、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等證據,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㈢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如被告違背本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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