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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燕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燕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燕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6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縮短刑期36日後,應於104年3月9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揭核准假釋函檢附之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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