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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志忠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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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歷審之判決書4 份、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2年5月9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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