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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献志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献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献志因被告邱正大(下稱被告),犯竊盜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案審理中,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1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附卷可憑。
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而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亦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淮許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2年2月7日投檢原明102執225字第2593號函、被告聲請書、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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