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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源於民國92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631 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607 公克);
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施用毒品行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良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8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顯見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未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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