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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接押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彭進偉(下稱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㈤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亦同有此適用。
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彭進偉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竊盜之犯行,惟依證人林明輝、黃隆仁證述,並有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甫因竊盜案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復於同年7 月28日涉犯本件竊盜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同年12月5 日執行,茲執行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於102 年6 月24日為自其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予再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存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案發時並未於現場查獲贓物或犯罪事證,已無重大理由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否認於101 年7 月28日與共犯張志中、溫國憲、游燦銘、戴素琴、林明輝共同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事業區第8 林班地內竊取九芎樹頭3株之事實,然依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及扣案之物品,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後6 個月內即夥同4 人共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再執行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同一犯罪,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具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自被告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再執行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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